查看原文
其他

比对解读 | 反垄断法配套规章对于数据和算法都有哪些规制?

中伦数据合规团队 数据与电商研究室
2024-08-26

点击关注“数据与电商研究室”

导读



2023年3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等四部反垄断法配套规章(“配套规章”),将于2023年4月15日起正式施行。


此次发布配套规章,不仅系2022年8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新《反垄断法》”)的下位规范,结合平台经济、数据产权等新业态、新模式的发展,引入了诸多数据、算法相关的具体规定;而且呼应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中的数据要素治理原则,即在释放数据要素价值的基础上,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形成依法规范、共同参与、各取所需、共享红利的发展模式。


我们摘取了四部配套规章中涉及数据、算法的重要条款,对比新《反垄断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公开征求意见稿)”)、《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对四部新规章作简要解读,供读者参考。


01/

明文禁止算法共谋

(点击可查看大图)


对算法共谋的明文规定是本次四部规章的最大亮点之一。《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就利用算法实现的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分别作进行了规制,具体如下:


1)横向垄断协议

第八条明确,具有竞争关系经营者不得就价格算法进行约定,达成固定或变更商品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第十三条则与《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规定一致,对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达成横向垄断协议进行了兜底式的规定。


需要提醒的是,根据《禁止垄断协议规定》,通过行为协调一致的方式默示达成算法共谋同样构成横向垄断协议。我们建议,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开展自查,对自身算法合规风险进行评估,防范反垄断法违法风险。


2)纵向垄断协议

根据第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通过数据、算法等方式,对交易相对人的价格进行统一、限定或者自动化设定转售商品价格的,构成纵向垄断协议。我们理解,该条旨在解决近年来广受关注的轴辐协议问题,即经营者组织、协助其上游或下游经营者达成协议的做法。实践中此类协议主要通过算法实现,如2016年欧盟E-turas案中,在线旅游预订平台即是通过算法自动调整平台内旅游代理商的旅行折扣限制,从而固定旅游产品的价格。


轴辐协议是一种兼具横向和纵向特征的垄断协议,系经营者组织、协助其上下游经营者达成横向协同一致,意思联络发生在经营者与其上下游经营者之间,一致行动则发生于上/下游经营者之间,与纵向垄断协议存在显著差异。


新《反垄断法》第十九条也是在横/纵向协议之外,对轴辐协议进行了单独规定。因此,我们认为,《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将轴辐协议简单纳入纵向垄断协议的范畴,与《反垄断法》的规定在衔接性上仍有待商榷。


02/

明确数据作为认定平台市场支配地位的考量因素

(点击可查看大图)


与传统经营场景不同,平台经济属于技术密集型、资金密集型、创新密集型产业,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能力由此成为其获取、维持市场力量的重要基础。在数据要素化的时代背景下,数据和算法成为平台扩张的双轮驱动力,平台市场的数据壁垒、算法壁垒凸显。


此次发布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与此前的暂行规定一致,明确将“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作为评估经营者财力和技术条件的具体指标,但与此前发布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公开征求意见稿)》相比,并未明确规定将算法纳入考量。


我们理解,在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同样有必要考量经营者掌握算法的情况,在此,我们也提醒平台企业,从司法解释上看,司法机关倾向于将算法纳入考量,企业在判断自身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建议将该因素纳入参考。


03/

强调不得利用数据、算法等规则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点击可查看大图)


本条沿用了新《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表述,强调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未作实质性细化规定,此处不展开论述。


04/

将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纳入“正当理由”考量范畴

(点击可查看大图)


近年来,网络攻击、数据泄露事件频发,我国网络数据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已渐趋完善,网络安全、数据安全成为当前企业合规经营的重要命题。


对此,《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明确,为保护数据安全所必需实施的限定交易行为,属于具有正当理由的豁免情形,并规定将网络安全影响作为评价行为是否“不公平”或具有正当理由的参考因素,为企业落实网络安全、数据保护等制度要求,实现安全合规经营提供制度保障。


05/

数据成为经营者集中审查考量因素

(点击可查看大图)


随着数字经济发展进入新阶段,当前经营者的竞争焦点正逐步从用户扩张转向数据扩张,掌握海量数据的经营者往往更容易获取竞争优势,在部分场景下,数据甚至成为市场进入的“必要设施”。


基于此,《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不仅将数据作为经营者市场控制力的重要指标,而且将其视为经营者控制市场进入能力的重点考察因素。


但从目前执法实践上看,尚无因数据而导致经营者集中被禁止或附条件批准的案例,关于数据如何影响市场进入等问题,仍有待实践解答。


06/

明确数据作为认定平台市场支配地位的考量因素

(点击可查看大图)


由于申报经营者集中审查涉及提交大量商务信息、个人信息,《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特别对个人隐私与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规定,明确申报人必须在申报文件中标注涉及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内容,并规定相关工作人员对于所知悉的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对此,我们建议,企业在准备经营者集中审查的申报材料时,对涉及的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进行梳理,并按照规定进行清晰标注,同时与涉及申报的相关人员签署保密协议并采取适当保密措施,防范个人信息泄露风险。


07

明确经营者集中可附加数据、算法类限制性条件

(点击可查看大图)


附加限制性条件是我国经营者集中审查最主要的救济方式,事实上,自2008年《反垄断法》生效以来,我国市场监管机构决定禁止经营者集中的案件仅有三起。


近年来,数据驱动型并购频发,诸多企业希望通过并购获取海量数据,用于优化或拓展自身业务,巩固并强化市场优势地位。为了回应此类问题,《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在原暂行规定的基础上,新增了数据资产剥离的结构性救济和修改算法、互操作性承诺等行为救济措施类型,防范因数据过度集中而引发垄断风险。


结合新《反垄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我们在此提醒相关企业,如需借助并购实现数据汇聚融合的,即使未满足法定申报标准,仍有必要事前评估交易是否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并决定是否申报,避免并购过程中或交易完成后遭遇执法机构调查。


结语

此次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四部反垄断法配套规章,在整合原暂行规定和《反垄断法》修订内容的基础上,一方面,对执法实践中较为突出且已有相对成熟执法经验的问题作出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另一方面,结合数字经济、平台经济最新商业实践,积极探索针对数据竞争、算法竞争等新型竞争范式的规制,回应了算法共谋数据驱动型并购等平台经济领域热点问题。


可以预见的是,在《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颁布后,随着数据基础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数据将成为各行业、各领域市场竞争的核心要素,企业有必要事前梳理数据资产,构建涵盖数据安全与数据利用的复合式合规管理体系,合法合规扩大竞争优势,把握数字经济下的发展新机遇。


本文首发自公众号:数据与电商研究室

如需转发,请注明信息来自数据与电商研究室,如有意见建议或合作,请邮件CPdatalaw@zhonglun.com.


往 期 精 彩

相关文章


本期编辑:王梦迪 陈雨婕 唐静思

长按二维码一键关注

期待您的“赞”“分享”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数据与电商研究室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